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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y易游体育官网登录不了:刘汉广 冯果:第三次分配中慈善信托公私法益的融贯路径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502
来源:yy易游体育官网登录不了    发布时间:2025-06-06 06:38:00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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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刘汉广(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冯果(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来源】北宝法学期刊库《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2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第三次分配未能充分激发慈善信托的制度潜力,根源在于现行绝对慈善性原则的僵化适用和公私益冲突协调机制不足。实现第三次分配的制度优化,应当平衡公私法益的关系。第一,明确“公益优先性”原则,区分慈善和非慈善份额,通过法律保障慈善份额的优先地位,并确保信托财产的超额收益归入慈善份额;第二,针对我国双受托人模式,要求慈善组织和信托公司分别承担慈善性信义义务和传统信义义务,在立法中细化投资策略限制,避免高风险操作损害慈善利益;第三,强化监管与责任机制,明确信托终止条件与归责规范,要求设立“准备金”以覆盖信托失败的成本,并使违反信义义务者承担赔偿责任。

  目次 一、缘起:慈善信托发展乏力的现状及其成因 二、慈善信托制度改造的两种可能性:小修小补抑或大破大立? 三、分割利益信托的本土适配与理论重构 四、从借鉴到超越:构建公私益最佳平衡点的中国方案 五、结语

  自中央财经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召开以来,第三次分配的概念逐渐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第三次分配指人们在道德力量驱动下自愿进行的捐赠与收入转移,目前在扶贫济困、扶老救孤、脱贫攻坚等领域已取得积极成效,但仍面临如捐赠规模偏小、个人捐款比例过低以及慈善信托设立数量严重不足等瓶颈。慈善信托是第三次分配中被寄予厚望的关键工具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中均以专章形式予以规定,足见其体系重要性。

  然而,慈善信托并未迸发出制度设计者预期的活力。《2023年度中国慈善信托发展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显示,截至2024年1月16日,全国累计慈善信托备案仅1655单,累计备案规模仅65.20亿元。相比之下,根据美国国税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简称“IRS”)统计,仅2020年美国就新增慈善信托5609单,总规模高达710.8亿美元。我国慈善信托发展乏力不仅是第三次分配后劲不足的典型表现,也是其他慈善工具有一定的问题的缩影,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近年来中国慈善业不容乐观的现状严重挫伤了公众参与慈善的意愿。“中非希望工程事件”“尚德诈捐门事件”和“郭美美炫富事件”等一系列“伪公益”丑闻使慈善业陷入严重的公信力危机,至今还没恢复,而用于重建公众信任的信息公开披露机制亦迟迟未能建立。其二,体系定位不明确。现行慈善信托制度未能通过差异化设计吸引具有多样化需求的人群,且慈善信托门槛过高,使传统工具更受青睐。基于此,深入研究慈善信托这一典型慈善工具未能充分的发挥潜力的根源,不仅是破解第三次分配困局的关键切入点,也是通过慈善信托改革推动第三次分配整体优化的起点。

  当前我国慈善信托发展乏力的问题,可以从三个主要参与主体的视角进行拆解,即受托人、委托人和监察人各自所面临的具体困境。

  首先,根据《慈善法》第四十七条可知,目前能成为慈善信托受托人的主体包括信任委托公司和慈善组织。虽然理论上独任受托人是被允许的,但实践中极为少见,因此慈善信托多采用“慈善组织+信托公司”的双受托人模式。这一模式的形成与现行制度的限制紧密关联,例如,有权开立慈善捐赠扣除发票的主体仅限于慈善组织,这使得信任委托公司若想获得慈善扣除,一定要通过“先向慈善基金会捐赠,后设立慈善信托”的方式间接实现。同时,由于信托公司需负责设计信托架构等事项,慈善组织独任受托人的情况也很少见。

  其次,双受托人模式中,慈善组织与信托公司职能割裂,合作困难。第一,发挥作用的领域不相同。慈善组织在慈善实施领域发挥作用,而信托公司则专注于资金保管、托管及投资。第二,监管部门不同。慈善组织由民政部门监管,信托公司则由银监部门监管。第三,目标逻辑存在冲突。慈善组织注重保本和安全性,而信托公司则追求持续经营和利润最大化。

  再次,双受托人模式引发了连带责任的不公平问题。《信托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慈善组织与信托公司需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这种“事权分立、责任连带”的安排不符合信托法理。因为二者在信托事务上的割裂严重,没办法实现行动一致,也缺乏强有力的社会连带关系,连带责任的激励效果无从谈起。更为严重的是,信任委托公司在慈善事务层面的事权有限,却要承担畸重的连带责任,这对信托公司极为不公平。信托公司注册资本通常更为雄厚,容易成为慈善组织道德风险的“买单者”,进一步削弱了其参与慈善信托的意愿。

  最后,慈善组织自身的问题加重了信托公司的顾虑。其一,官办慈善组织同时拥有登记机关和业务机关的“双重身份”,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缺乏外部监督。其二,民办慈善组织因监管不力,资金挪用问题频发。其三,慈善组织合法化门槛畸高,绝大多数慈善组织未获得合法性认证,没有资格成为受托人,这进一步缩小了信托公司的合作空间。这种种问题让双受托人模式难以有效运作,制约了慈善信托的发展。

  委托人层面的主体问题在于长尾人群缺乏设立慈善信托的意愿,这一点在《报告》中亦有体现。我国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主要集中于慈善组织、企业、政府机关和高净值个人,参与面比较狭窄。

  长尾人群参与意愿低下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慈善信托的制度设计未能充分适应我国当前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阶段以及民众的现实需求。我国刚刚全面脱贫,距离实现全面富裕仍有较长的道路。将这一源自老牌发达国家的制度粗放移植而缺乏本地化改良,难以提升普通大众的慈善参与度与认同感。目前,慈善信托制度门槛过高,即主要针对高净值客户的个性化需求而设计,对长尾人群的慈善诉求响应不足,尚未形成能够满足不同委托人需求的多层次信托格局。其二,慈善信托的税制设计存在细致性与完善性不足的问题。首先,目前的税收扣除制度存在“一事一政策”的特点,稳定性较差;其次,我国尚未开征遗产税,通过捐赠规避遗产税的动机也因此缺乏;最后,《慈善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非货币财产捐赠的评估和作价方式也未作明确规定,运输费用、存储风险等附加成本亦不确定。这些因素都削弱了委托人设立慈善信托的积极性。

  监察人层面的问题主要源于立法不严谨,导致权责失衡并滋生较高的道德风险。一方面,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监察人监督受托人履行信托义务的职责,但并未明确其信义义务,尤其是在具体义务内容和行为后果上的约束性不足,未与基金会监事的义务要求有效对接。另一方面,法律对监察人履职失责的法律后果缺乏清晰的界定,导致其在实践中往往成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责任的内部机构。这种设计削弱了监察人的监督效能,使部分内设机构在享有监督权利的同时规避义务,进而削弱了信义义务在道德风险防控中的作用,最终加剧了慈善信托治理中的内在风险。

  解决上述问题的思路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微调既有制度,这当然是最理想也是最经济的思路;但若这种相对保守的尝试无法实现制度目标,则势必要转换思路,进入第二个层次,即从法理层面挖掘如何实现慈善信托公私法益的平衡。

  1.“行为—组织”的错位:信义义务空白的理论剖析。微调既有制度,需首先回溯到慈善信托体系定位的根源上。我国慈善信托立法追随日本法,原则上将其定性为“行为”,否定了慈善信托的组织体属性,同时又保留了财产独立、内部组织架构、备案生效等组织法特征。然而,《慈善法》将慈善信托以专章形式进行规定,这表明立法者试图将其独立于慈善募捐、捐赠、服务或慈善组织,既非单纯的行为,也非典型的组织。唯一合理的解释是,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慈善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行为+组织”混合体。

  纠正“因挂行为治理之名,行组织治理之实”而产生的信义义务架空问题已迫在眉睫。在以行为为核心的框架下,受托人、监察人及内部治理机构等主体在法律未尽之处拥有较大的套利空间。这源于信托制度的灵活性,其治理结构开放性较高,同时内部治理又高度依赖信义义务的执行。然而,法定信义义务天然具有模糊性,除了少量“不可完全约定削减之核”的核心义务外,仍需当事人自行细化许多具体内容,导致任意性较强。

  慈善信托在信义义务设计上应尽可能克服与化解这种模糊性,提高可执行性,这是因为其内外部主体监督动力尤其不足,即委托人实施捐赠行为后与信托利益脱钩,缺乏动力监督信托运作;受益人分散且力量较小,缺乏监督信托运作的能力和动机;监管机构囿于资源和能力,对信义义务的监察也较为被动。然而,既有的慈善信托信义义务设计则很难满足上述要求,存在忠实义务缺位、细化规定不足、可执行性较差、针对性不足等问题。

  2.既有制度的微调:基于主体导向的优化路径。第一,在委托人层面,应通过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委托人与信托的联系。一方面,可以引入委托人后续参与机制,允许其在信托执行过程中担任特定监督或咨询角色,为信托管理提供反馈与建议。另一方面,可通过立法明确委托人保留一定的监督权利,例如定期获取信托财务状况和项目进展的报告权,以增强其对信托运作的关注度。此外,鼓励委托人通过设立专门的信托管理基金或与受托人签订长期合作协议,确保信托目标与个人慈善愿景的持续契合,从而提升其监督信托执行的内生动力。第二,在监察人层面,应考虑仿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将监察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以法律形式固定,明令禁止关联交易、私分信托财产等行为,规定管理费用占信托财产的比例之上限。当然,在完善信义义务设计之上,还需釜底抽薪,在实质意义上全面改进慈善信托相关立法,由行为中心式逐步向组织中心式治理转型。第三,在受托人层面,首先,应适度突破无过错原则,确保尽到谨慎义务的受托人,以及对其他受托人披露信息进行适当核查的受托人,可以免于承担连带责任。为避免多头监管带来的套利和责任不明,将慈善信托的监管归于单一部门。若条件暂时不允许,也应确保民政部门和银监部门制定标准时联合发文,在监管过程中通力合作。其次,对于慈善信托受托人的报酬占信托财产的上限也应作规定,避免其获取不合理的高额报酬,从而损害慈善份额。应在现有立法文本中加入忠实义务之表述,将竞业禁止义务中禁止利益冲突和禁止利益取得的规定固定下来。在独任受托人层面,应重点打通信托公司独任受托人领域的制度障碍,允许信托公司因慈善信托运营行为取得开立慈善捐赠发票资格。在双受托人层面,则应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受托人配置适当的监督权限,将受托人内部的信息流动和披露义务法定化。

  不过,即便微调既有制度,也无法触及我国慈善信托发展乏力的核心问题——绝对慈善性原则的僵化约束、双受托人模式内在的结构性冲突、民众捐赠意愿与制度设计之间的根本错配。现有框架过于强调纯粹的公益性和高门槛参与,忽视了对中产阶层等广泛社会群体的吸引力,而微调路径仅在细节上增设监督或优化义务的做法无法解决制度本身的适应性问题,反而可能进一步增加操作成本和复杂性。

  对于一个国家而言,制度演进的路径无外乎制度创新和制度移植两种。既然微调既有模式难以建立符合我国特色的慈善信托制度,不妨诉诸制度移植的手段。不过,制度移植需谨慎考虑植体和受体之间的相互作用、相容性和排斥性。申言之,需考虑该制度与我国的文化传统和现实需求之间的适配性,譬如该项制度引进是否存在无法克服的制度障碍?克服这些障碍的难度与成本到底有多大?下文将通过回答上述问题,说明我国慈善信托的重要障碍来自对绝对慈善性原则的错误移植,以及如何改弦易辙,寻求更适宜的移植方案。

  1.绝对慈善性原则难以适应我国信托的发展趋势。委托人端各种问题的根源在于制度设计底层逻辑不通顺,即最核心的问题就在于盲信由英国移植的绝对慈善性原则,尽管该原则并不适应我国现实和信托发展的大趋势,产生了“南橘北枳”的排斥效果,甚至成为阻碍我国慈善信托发展的重要成因。目前,绝对慈善性原则在我国立法中被不断重申,不满足绝对慈善性还将导致行政处罚。该原则滥觞于英国法传统中的排他性慈善性原则,并被载入英国“2011年慈善法”第11条,即“除非有特别规定,慈善目的是排他的”。英国法对于绝对慈善的判断极为严格,在语言表达上,不得用近似的“仁爱”等词代替“慈善”,否则会导致慈善目的无法得到认定。在适用“和(and)”“或(or)”这样的字眼时,需确保每个慈善目的都具有慈善性、公益性。绝对慈善性的例外情形极为有限,如信托的非公益目的附属或附随于公益目的、实施信托公益目的过程中附带产生了非公共利益的因素和费用、信托财产用于经营活动并取得利润、信托活动雇佣人员的必须报酬等。如果经过上述流程,认定信托目的并非绝对慈善,则可能会导致信托无效或者被切割为两个信托。

  然而,这种“精神洁癖”式的立法倾向将慈善标准拔高至脱离我国的现实水平。我国与慈善信托制度发源地、老牌发达国家英国相比,在民众财富积累水平、社会福利制度建设上均存在巨大差距。一方面,由于收入水平不高,且在家庭资产配置上更偏好无风险金融资产和实物资产,我国公民可用于慈善活动的剩余资金本就非常有限,倡导公民变卖实物资产做慈善既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也不符合慈善精神的本质。另一方面,我国尚未解决公民做慈善的“后顾之忧”,社会福利安全网构建不完善,公民养老、医疗、供房压力较重。如果套用马斯洛需求层次金字塔模型的分析框架,绝对慈善性原则只能吸引到有“自我实现”这一最高层次需求的人群,而我国绝大多数公民处于刚刚满足安全需求的较低层次。若我国慈善信托制度设计不尊重公民在保障自身基本生活水平的前提下参与第三次分配的自由,执意追求过高的制度门槛,则势必会沦为“富人俱乐部”专属的奢侈品,间接限制普通公民参与慈善活动的机会。

  2.突破绝对慈善性的两种方案。任何理论都应服务于现实而非让多变的现实去适应不变的理论,突破绝对慈善性原则已成为我国慈善信托发展的必然选择,域外的信托慈善性判断模式也呈现出类似的趋势,即正处于由单一模式向多元模式过渡的阶段,这或许可以为我国提供借鉴。新西兰模式发轫于英国模式,起初也主张不具备绝对慈善性的信托因不确定而无效。但这种状态为新西兰“1957年慈善法”第61B条所修正,该条规定了“不完全信托规则”,即信托不因包含非慈善目的而必然无效。具体而言,其适用范围包括两种进路:第一种进路较为严格,主张在混合目的可分时将混合信托拆分为公益信托和私益信托,或者基于“蓝铅笔规则”(blue-pencil rule,在英文俚语中蓝铅笔有“审查和删减”之意)将非慈善目的之表述直接删除;第二种进路则相对宽容,若信托同时包含慈善目的A和非慈善目的B,且A和B不可分,则信托的运用必须同时符合A和B。

  美国模式也发轫于英国模式,其州立衡平法院最初继承了英国的先例,要求慈善目的应当明确。但新慈善家拒绝在捐助时受限制,认为慷慨应该是开放性的。美国的信托法理念也因此逐步转型,更加注重技术实践的灵活性,同时淡化道德判断,在判断慈善信托目的有效性和税收扣除适格性所适用的测试中对“慈善”的定义甚至是完全不同的。其中税收学意义上的慈善着重考察是否存在营利目的,是否符合公共政策,以及是否存在违法政治活动。和英国模式不同,美国模式不重视对于信托目的的纯粹性考察,认为慈善信托也可以服务于市场经济,为“慈善+商业”并行的方案提供了更大的弹性空间。分割利益信托(split-interest trust,也译作“分离利益信托”)就是美国法上承认的、兼具慈善公益目的和非慈善私益目的的一种信托形态。分割利益信托中,公私益份额明确可分且会被分别配置到先行期或剩余期这两个时间域,但不会被切割为公私益两个信托。分割利益信托分为在先行期领受先行利益者为非慈善受益人、嗣后期领受利益者为慈善受益人的慈善剩余信托和与之刚好相反的慈善先行信托。慈善剩余信托必须采取单一信托(Charitable Remainder Unitrust,以下简称“CRUT”)、年金信托(Charitable Remainder Annuity Trust,以下简称“CRAT”)或集合收益基金三种形式。慈善先行信托则必须采用单一信托(Charitable Lead Unitrust,以下简称“CLUT”)和年金信托(Charitable Lead Annuity Trust,以下简称“CLAT”)两种形式(具体参见表1)。其中,集合收益基金基于估值率计算回报率,并向受益人分配。单一信托和年金信托的差异在于受益人领受金额的计算方式,单一信托的给付金额按比例计算,而年金信托则按信托文件中约定的固定金额支付。

  第一,分割利益信托方案与我国“义利并举”的文化传统相适应。古往今来,“义”与“利”、“公”与“私”从来不是截然对立的概念。儒家倡导义利、公私在一定条件下的统一和共存共荣,承认多元的慈善伦理动机,《吕氏春秋》中“子贡赎人”和“子路受牛”的故事就反映出儒家反对无限拔高私德标准的立场。墨家主张“尚利”为“贵义”之前提,但一样支持“义利统一”观点。类似主张在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仍有旺盛的生命力,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提出了“既不拿利己主义来反对自我牺牲,也不拿自我牺牲来反对利己主义”的观点,列宁也提出“从个人利益上关心的原则”。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同样坚持“义利并举,以义为先”的价值导向,主张构建良好的义利关系,反对简单的“贵义贱利”倾向。

  第二,分割利益信托方案与信托实践趋势相符合。我国存在对分割利益信托的诉求,突破绝对慈善性原则的核心目标,是吸引那些具备一定积蓄但尚未实现财富自由、希望在保障财产安全的前提下附条件参与慈善活动的中等收入群体。资产状况的不稳定与慈善一旦捐赠即不可反悔之间的冲突成为阻碍他们参与慈善的最大顾虑,要消除这种顾虑必须同时满足财产的保值增值和必要时慈善份额可取回的诉求。分割利益信托可以兼顾慈善和非慈善的混合目的,也允许委托人在不存在欺诈意图并放弃税收优惠的前提下将慈善份额转为非慈善份额,符合这一人群的需求。这种诉求在实践中表现为“准公益信托”“类公益信托”或“公益目的信托”的涌现。这些信托虽然在形式上不符合《信托法》第六十三条及《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绝对慈善性的规定,未获得官方承认,但其大量涌现表明了现实中的强烈需求。比较典型的例子是中国著名主持人孟非设立的“中信信托·孟想非凡慈善先行信托”(以下简称“孟想非凡信托”),该信托以“慈善信托+家族信托”的形式设立,被称为“我国首个慈善先行信托”。在信托设立的前四年,每年分配100万元用于慈善捐赠,在信托文件约定的特定条件达成后,再将剩余信托财产分配给非慈善受益人。由于未在民政部门进行慈善信托登记,基于《慈善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其无法获得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由于相关制度尚不健全,孟想非凡信托无法严格遵循美国法中将超额利润归入慈善份额的要求,而是将超额利润归入私益剩余部分。该信托的实质是“私益信托+捐赠合同”,是摆脱绝对慈善性、构建混合目的信托工具的初步尝试,可以窥见结合利他与利己目标对委托人的吸引力。

  第一种质疑来自近年来备受关注的“慈善是否可以市场化”的讨论。其中,“慈善商业化会导致利他精神丧失”这一观点不乏支持者,其理由除了对于慈善纯粹性的执念外,还有制度不配套将导致行为模式变形,进而引发“伪公益”“税收规避”等道德风险。然而,信任危机可以通过制度建设加以消除,不构成分割利益信托与当今中国社会无法兼容的核心理由。纯粹的慈善信托固然更便于管理,但仅仅因为监管的麻烦或对“伪公益”的隐忧就拒绝引入实乃因噎废食。相反,通过适当的理论论证与制度设计,信托领域公私益的融合是完全可行的。通过分割利益信托逃避税收的问题,还可以通过完善信托监管体系以及税收配套制度的跟进等技术性手段加以解决,技术难度较低,具备可行性。一言以蔽之,“困难”并不代表“不可行”或“不可能”,更不意味着其与我国国情存在根本性的不相容,我们需要的是观念的更新和创新的勇气,而非在困难面前踯躅不前。

  第二种质疑是,分割利益信托作为多种混合目的制度中的一支是否具有不可替代的比较优势?毕竟兼顾公私益的混合目的工具已经较为丰富(例如混合目的信托、社会企业和影响力投资等),而引入新工具制度成本高昂。答案是肯定的。首先,混合目的信托中除分割利益信托外主要有母子信托、双层利益信托等以嵌套的方式实现保本为先、慈善嗣后目标的信托,它们的公益份额劣后于私益份额,实质为包含附条件捐赠合同的私益信托。反观分割利益信托,其慈善份额的金额确定于信托设立之初,信托的额外利润也必然将归于慈善份额,更有利于监管方形成稳定预期,也更符合公益优先的需求。其次,和社会企业相比,分割利益信托的设立门槛更低,形式更灵活,监管也较为简单。各地对社会企业的规定各异,但认证标准都较为烦琐,每2~3年还需要重新认证,对“社会目标漂移”行为的严格打击倾向也导致其门槛变高。一般委托人并无动力和能力设立这样一个需要持续投入时间与资源、需专人管理、认证管理烦琐的实体。最后,与社会影响力投资相比,分割利益信托同样具有设立灵活、监管简便的优势,其激励机制也更充分。社会影响力投资需要不断接受社会价值测量与经济回报的可持续评定,且没有针对投资人的税收优惠设计。而分割利益信托只需要在设立和转化的两个时间点接受测评,且有配套的税收优惠制度,后者无疑更便利和经济。

  分析至此,不难得出分割利益信托方案与我国国情适配度较高的结论,我国应借鉴与改良分割利益信托制度,这不仅有利于跳出绝对慈善性困境,积极回应群众对“慈善+商业”的诉求,团结一切有志于慈善的力量,而且也利于推进信托这一制度被广泛的群体认识和接受。

  引入美国分割利益信托并非生搬硬套,而是在借鉴其可行做法的基础上加以改进和优化,使之在我国迸发出更强劲的活力。美国模式并不能天然契合我国的理论环境,其本身也存在被诟病之处,需作适度改良。

  美国分割利益信托的税收扣除设计相当精细和可行。首先,分割利益信托的税收扣除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确保分割利益信托中慈善份额的纯粹性。只要慈善份额流向《税法典》认可的慈善组织,且超额利润流向慈善份额,就可以满足慈善纯粹性的要求。二是控制制度成本,以比例原则为基础,辅以其他配套设计,从而评估国家承担的融合公私益信托的成本是否过高。比例原则的主要目标在于反滥用,指的是非慈善受益人不得通过分割利益信托获得不成比例的益处。分割利益信托只有给慈善剩余保留足额且确定的权益才能享受扣除。申言之,主要通过严格限制信托形式的方法控制成本,达到“税收优惠的慷慨程度”和“特定组织/活动的公共价值”之间的适度平衡。

  年金信托、单一信托和集合收益基金只是分割利益信托之利益分配的技术形式,慈善份额和私益份额的分配方案是分割利益信托的核心所在。也就是说,需理解慈善先行信托和慈善剩余信托的运作模式。前者架构简单、确定性较强,私益份额在分配时间上处于劣后地位,被滥用的风险较小,受到的约束相对较少,对先行期时长、先行利益比例和先行期结束后是否保留信托形式都没有限制。后者相关规定则较为细致、复杂,对于私益期间的时长和公益份额的下限都有严格规定。这和慈善剩余信托私益性强、与寿命挂钩的特性是相辅相成的,也决定了先行期除了可能是不超过20年的固定期限外,很可能以非慈善受益人的生命存续期间为基准。若如此,则该特定非慈善受益人需要在信托成立之时必须已经出生。如果存在数个非慈善受益人,且存在非慈善受益权移转的情形,则需对最长年限作限定。例如A死后将受益权移转给B,那么B只能在其在世期间或者不超过20年的固定期限中择一更短期限享受受益权。由于先行期慈善剩余信托可以不交所得税,递延至非慈善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时缴纳,因此控制先行期时长尤其重要。

  以生命存续为基准计算的慈善剩余信托较为考验立法技术水平,因为在设立私益信托之时就会把未来为慈善信托支出的部分从委托人的所得中扣除,而先行期并不固定。因此,事先的税收扣除以平均寿命计算,信托产生的额外收益则另外扣除。慈善剩余信托导致的税收减免金额基于信托类型、期限、向初始利息受益人支付的预计收入以及基于信托资产增长率假设的IRS 利率计算。即使先行期终止时实际提供给慈善组织的资产价值小于最初预估的资产价值,也不会改变。不过,立法对慈善剩余利益的比例也做了最低限制,即不得少于信托设立时财产市值的10%,否则将归于无效或被重整。此外,由于先行期信托财产可以享受纳税递延,税收时效利益必然会受到损害。考虑到非慈善受益人从分割利益信托处受领的年金金额通常需低于商业年金的金额,在清楚证明捐赠意图的前提下,这两种年金的价值之差可以记入当年的慈善捐款金额,但如果随附文件中未证明存在捐赠意图,扣减可能无法获得批准。

  作为美国税法上的一种制度,分割利益信托的技术性和工具性突出,但理论基础相对薄弱,难以和目前主流的英国模式分庭抗礼,也和我国法学研究重理论的传统存在割裂之处。所幸绝对慈善性的突破并非完全不存在理论基础,以混合目的为愿景的社会企业的理论经验可以协助分割利益信托补强其理论短板。这种借鉴的合理性在于,同为混合目的工具,分割利益信托和社会企业的设立原因非常近似。第一,对于公益目标和利润目标同时感兴趣的投资者群体正在不断扩张,混合目的工具的设立可以吸引新的资本进入慈善领域,缓解社会问题。第二,企业和个人可以通过混合目的工具相关认证取得声誉激励和税收减免。第三,传统组织和投资工具难以简约地实现公益目标,对传统组织和工具的简单修改也难以保护公益目标不受私益目标的侵蚀。

  1.社会企业领域的“公益优先性”理论。传统公司法中利润至上的倾向素来是企业实现社会目标过程中的障碍,公司营利组织的形式外观为其公益目标的实现带来了诸多障碍。从早期的联合利华收购Ben & Jerry案到近年的eBay Domestic Holdings v. Newmark 案,法院始终倾向于认定管理公司的核心目标不能是公益,只能是创造利润。即使在社会企业专门立法取得长足发展的当下,公益目标仍然很容易被私益目标侵蚀,这主要是立法对于公私益优先性语焉不详所致。以社会企业立法较为先进的美国为例,福利公司示范法规定企业必须具备一般公共利益的目的,同时允许股东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优先享有自身权益。各州立法也只要求“平衡”公私益,却没有细说如何“平衡”。这种立法处理虽然体现了“双重底线”原则,主张兼顾市场价值和公益使命,不否认传统营利形态在实现营利目标的同时也可以给社会福利留空间,但若无强制性的配套设计,在必须牺牲利润来维持公益目标的情形下,传统营利目标绝对优先的巨大阻力仍然难以忽视。美国很多州的公司法甚至允许股东将企业转化为一般的营利公司,弃公益目标于不顾。

  在这种背景下,“公益优先性”理论臻于成熟。该理论认为混合目的工具中慈善目标和营利目标具备可兼容性,但当两类目标发生冲突时公益目标应优先,且公益性判断本身应当是绝对纯粹的。要实现公益优先性,需要设计出公益使命保护混合体,其核心在于构建社会企业和投资者之间的信赖关系,重点关注持续的信息披露和合规设计。通过将慈善资本锁定于社会流中,以按比例获得利润或者让社会企业本身保留利润的方式,确保公益的优先性。在此基础上,允许社会企业获得适当偏离商业判断原则的自由。但社会企业的各种行为都需要定期接受检测,其公益产出也需具备可测量性。这一理论近年来被立法部分采纳,例如欧盟对社会企业评价体系的三维度设计中,企业维度要求必须有持续经营活动,社会维度要求优先追求社会目标,治理维度则要求存在足以将社会企业和非营利组织、社会经济成员区分开的资产锁定机制(哪怕实体不复存在,剩下的资金也要进入慈善领域),以商业为手段实现公共利益或社会目标,大多利润投入实现该目标。欧洲各国的具体设计也多遵循资本锁定、社会目标优先的要求。

  2.分割利益信托领域确立“公益优先性”的必要性。确立公益优先性,有利于防范私益挤出公益的道德风险。从制度滥觞的意义上讲,分割利益信托自诞生之初就成为被严密防范的对象,由于美国“1943年国内税法典”允许尚未发生的慈善捐赠被提前扣除,且向慈善受益人提供的捐款也可以远低于从委托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金额,导致钻空子的行为屡禁不止。因此在修改相关立法时,众议院就表示不宜让纳税人利用这一制度获得超过慈善组织获赠金额的税收扣除,应防范为非慈善受益人利益榨取慈善受益人利益的行为。

  首先,在制度成本的层面,严防死守私益份额侵蚀慈善份额主要是出于维护国家利益的考虑。分割利益信托的实质是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的方式鼓励资本流向慈善领域,离不开国家承担将两个信托“捏合”为一个信托的制度成本。公益优先性理论可以作为防范措施,避免国家财政频频为私益买单。其次,在防范公益流失的层面,分割利益信托流淌着私益优先的血液,甚至一大卖点就在于“在不触及私益内核之前提下做公益”,在此过程中要实现公益就意味着当公私益冲突之时需要逆分割利益信托制度天性而行,确保公益取得绝对强制优先的地位,避免公益的实现程度将完全置于委托人自由意志的支配下的被动处境。而且公益优先性原则并不意味着对绝对慈善性原则的全盘颠覆,前者甚至可以承接后者此前积累的经验,乃至在制度设计上保持一定的连贯性,从而消解部分绝对慈善性支持者对分割利益信托的反感情绪。在慈善份额内部的慈善性判断上,仍然可以通过坚持绝对慈善性原则确保慈善份额不受私益侵害。再次,在信托设计具体方案层面,应在信托设立之初即以不可撤回的形式留足慈善份额,具体在信托财产中的占比应基于我国国情进行计算;超额利润的归入设置上应以公益为先,在慈善捐赠完成之前信托产生的超额利润都应归于慈善份额;确保慈善份额的可预期性,避免过度投机挤压慈善剩余的情形出现。最后,监管层面应专设慈善信托公益诉讼,聘请独立第三方机构审计信托。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赋予检察院作为法定监管机构对信托财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慈善事业管理机构和税务部门聘请的审计机构和部分独立社会中介组织也可以对信托进行审计和评价。对受托人义务的监管标准也不应局限于交易效率,而是根据慈善信托目的的内在要求具体考察。

  1.份额型分割利益信托的概念创设。美国的分割利益信托立法因过度追求形式而忽视与牺牲了制度目的本身,遭到舍本逐末的批评。近年来引起学界关注的Galloway v. United States案(以下简称“Galloway案”)即属此列。该案中委托人设立的分割利益信托将信托财产均分为四份,其中两份分别给了儿子(原告)和孙女两位非慈善受益人,另外两份给了《税法典》认可的慈善组织。由于没有采纳法定分割利益信托形式,IRS 拒绝进行慈善扣除。涉案信托在经济意义上和实际操作意义上都可以被分为两个信托,且法院自身也承认该信托不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性和违反立法本意的情形,但法院仍然不支持不符合法定架构的信托享受慈善扣除,这种态度在其他案例中也较为常见。当然,也有反对严苛的判决出现。Oetting v. United States案(以下简称“Oetting案”)设立了一个不符合法定架构的慈善剩余信托,嗣后期的信托利益由慈善组织和非慈善受益人平分。法院引用参议院立法记录,认为该信托符合防滥用的立法目的,应允许进行慈善扣除,持这种态度的法院也不少。

  Galloway案以来,松动严苛形式要求的呼声日益高涨,建立以反滥用为核心的实质审查标准已经成为分割利益信托治理的应有之义。在我国尚未建立分割利益信托制度之际,应考虑一步到位的方式,即在法定形式的基础上,留有兜底条款。允许法院或税务机关对于创新型的信托进行实质审查,若无滥用分割利益信托制度、危害公益的情形,且公私益之间实现适当区隔,则应当允许其享受慈善扣除。目前较为典型的形式有两种:一是慈善和非慈善受益人按比例分享信托利益;二是慈善和非慈善受益人按比例获得信托财产。下文中将上述两种分割利益信托称之为份额型分割利益信托,以示其与慈善先行信托、慈善剩余信托为代表的时间型分割利益信托之区分。毕竟分割利益信托的实质在于公私益的可分性,这种可分性是通过时间还是份额的切割产生实质上并无差异。

  2.分割利益信托中公私益的冲突与协调。美国法未对分割利益信托在公私益冲突时如何处理作详细说明,这是美国模式的又一缺憾。我国未来的慈善信托立法中,公私益冲突将更为显著,原因在于:第一,在分割利益信托的发源地美国,受托人可以由不限人数的个人或者单个组织担任,公私益冲突的程度不显著,而我国的双受托人制度则刚好相反,存在因受托人运营理念冲突而需外部介入评价其行为的迫切需求;第二,在“坐吃山空”的捐赠型信托愈发难以适应市场对于持续运作和更新造血需求的背景下,其他“慈善+商业”的信托类型势必会受到更多关注,彼时公私益冲突问题将更加严重,难以规避。

  从广义上看,信托财产的处分需要在利润最大化与社会目标之间进行平衡。然而,本文关注的重点并非具体投资行为,而是从整体主义视角审查信托财产的总体状况,确保非慈善份额的增加不损害慈善份额。目前,美国分割利益信托立法在公私益衔接设计上相对粗略,对信托运营策略、信托投资基础资产类型等内容并无细化限制,也未将因设立分割利益信托产生的诸多行政成本纳入考量。基于此,我国应在立法中明确这些成本由信托财产承担,并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

  首先,不同类型的分割利益信托中,公私益冲突的程度有所不同。例如,慈善先行信托与财产上分立的信托的公私益冲突较低,分离性较强。这是因为,前者以时间为线索,先行期遵循慈善性信义义务,嗣后期遵循传统信义义务;后者以份额为线索,由非慈善受托人依据传统信义义务行事,而慈善受托人则依据慈善性信义义务操作。相比之下,慈善剩余信托和收益分立信托的公私益冲突较高,融合性更强:前者虽然时间上私益先行,但需要为慈善份额留足金额;后者体现为公私益完全交融,呈现出“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特点。因此,这两类信托在信义义务设计上需要更加突出公益优先的特点,并嵌入“慈善优先、营利嗣后”的价值理念。在此基础上,为了更好地协调公私益冲突,还需要对信托投资策略施加严格限制。例如,要求投资策略保持保守稳健,避免过度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导向,防止因高风险投资导致整体亏损,从而削弱慈善份额的保障能力。因此,我国应考虑将部分内控机制上升为立法规范,以确保信托行为合规。

  其次,在信义义务设计之外,涉及参与主体权限的规范同样需要进一步完善。为了鼓励委托人设立慈善信托,我国当前立法赋予了委托人较大的自主权,例如允许慈善信托不设信托监察人,且不备案并非必然无效,但这仅限于不享受税收扣除。然而,随着公私益互动不断纵深发展,这种设计显然难以为继,应明确限制委托人的调整权,并将监察人的设立行为写入法律。在受托人义务设计方面,应在传统信义义务和慈善性信义义务之间达成平衡。我国现行法律对谨慎投资义务的规定过于笼统,例如在《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受托人是否履行了谨慎义务的判断标准以及是否需要为违反义务承担责任尚不明确。因此,可以在分割利益信托引入初期设计“法定名录”,明确低风险投资资产范围,选择名录外资产时需证明其符合普通人在追求类似目标时应尽的技能和谨慎标准。随着分割利益信托的发展逐步成熟,可考虑放宽法定名录范围,并引入更加灵活的谨慎投资人规则,将分散投资义务与现代投资组合理论纳入相关立法。

  最后,可以考虑在法律中明确分割利益信托的终止条件与归责机制。例如,若信托违反相关限制性规定导致慈善份额受损,则责任人需承担信托设立失败的后果,并失去享受慈善扣除的资格。此外,可要求委托人在慈善份额和私益份额之外预留类似“准备金”的款项,若因委托人违反相关规定导致信托失败,则用“准备金”填补信托设立过程中产生的行政成本;若无此类情况,“准备金”归于私益份额。若因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导致慈善份额受损,相应受托人应承担损失并予以赔偿。

  慈善信托发展受阻的原因很多,虽然部分可以通过微调既有制度得以改善,但仅仅依靠给既有制度“打补丁”难以实现制度目标。由英国移植而来的绝对慈善性原则,因其对纯粹性的极端追求,已经成为我国慈善信托实践发展的核心阻碍之一。若不根据我国国情适度突破,则慈善信托设计将流于形式,难以充分发挥其制度潜力。在绝对慈善性的窠臼之外,慈善信托、混合目的信托、私益信托已经构成了一个“丰俭由人”的“慈善—商业”连续体,处于中间地带的混合目的信托实践也日趋丰富。“慈善+商业”法理念已经发展成了一股难以忽视的潮流,发轫于美国的分割利益信托就是其中不可忽视的一支。我国应破除“非慈善成分必将玷污慈善纯粹性和神圣性”的迷信,借助社会企业领域的“公益优先性”理论重释慈善信托法理,建构份额型分割利益信托概念,并细化公私益冲突逻辑。我们坚信,构建多层次慈善工具,对于我国共同富裕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而作为混合目的工具中相对复杂的一种,分割利益信托的研究和引入势必为公私益融贯的各种尝试打下良好的理论和制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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